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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海口琼山法院受理了一宗原告海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广西建工某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为证据不足,原告海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败诉。
原告诉称,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承建的海口市某度假酒店工程工地运送了26车次共计247立方米混凝土,并由被告工地上工作人员验货后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名收货。2011年9月30日,被告应依约结付货款,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0275元及利息。
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6张《发货单》及1份《结算单》。《发货单》收货人一栏交替出现“雷某”、“彭某某”、“陈某某”三人签名;署名为“雷某”和“伍某某”的人在《结算单》上分别写下“方量属实”和“同意付款”。但上述单据均未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上注明的工程虽确为被告承建的某度假酒店工程,但无论是工程名称还是工程部位均系原告先行打印出来的信息,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单据上签名的“雷某”等人系被告员工。故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被告对原告所有主张均予以否认的前提下,原告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货物确实运抵某酒店工程工地,也不能证明所发货物确由被告受领,更没有其他涉及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交证据不能形成有效合理的证据链,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